(2015)皇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靳军与曲祥普、刘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曲祥普,刘志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靳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曲祥普,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远,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军诉被告曲祥普、刘志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军、被告曲祥普、刘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给付加工费70,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祥普辩称,承认欠原告加工费,但原告给我加工制作的三台喷涂机我没有实际使用,由被告刘志远取走了,应该由被告刘志远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刘志远辩称,本案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与被告曲祥普存在其它合作关系,需要另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三台喷涂机配件,加工价款75,202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曲祥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5,202元,并由被告刘志远提供担保。因经营不善,被告曲祥普将三台喷涂机转卖给被告刘志远后,被告刘志远代被告曲祥普给付原告5,000元加工费,余款70,202元被告曲祥普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祥普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制作的三台喷涂机配件后,未能及时全额给付原告加工价款,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远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故被告刘志远对被告曲祥普到期不能给付原告加工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祥普给付原告靳军加工价款7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志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840元,由被告曲祥普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