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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会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自2006年起,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2年底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湖北省京山县XX路原XX厂X单元X楼单元一套)。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周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京山县新市镇第00070XXX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单元一套位于京山县XX镇XX路X幢X单元X层XXX号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小孩即将上高三,离婚对小孩影响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4年7月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于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虞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