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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桂银与邓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桂银。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发勇。本院受理原告黄桂银与被告邓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发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施工材料使用地在五五工业园,其亦在该地长期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奎屯,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原告黄桂银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邓发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发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改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