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福会与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会,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刘福会,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庄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福会诉被告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会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庄华向我借款27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庄华返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庄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庄华向原告刘福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福会现金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庄华)”。合同履行后,被告庄华至今未返还原告刘福会借款。原告刘福会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后经原告刘福会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1月11日,被告庄华向原告刘福会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华在原告刘福会催收返还借款后,仍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刘福会主张由被告庄华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由被告庄华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刘福会催收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福会借款27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庄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