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家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家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建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家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建石,陈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端木健,系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育榕,系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家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山港桥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建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石。被告陈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家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建石、陈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减半收取共计36500元,由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