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与徐丽琼、丁学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徐丽琼,丁学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海峰。被告:徐丽琼。被告:丁学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徐丽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为此为被告徐丽琼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62×××43。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向原告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6月11日起被告一直未归还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和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徐丽琼已七期本金未归还,七期手续费未支付。根据贵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08年2月21日),原告已经将被告应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透支款本金及应支付的相应手续费、滞纳金共计131654.64元、案件受理费143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总费用共计134463.64元,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赔付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在2015年1月20日,将车贷险合同(保单号:PBFC201433060000000142)项下保险赔款共计134458.89元,特将借款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和抵押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项下相对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金穗卡透支款及逾期导致的滞纳金、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134463.64元整;2、判令原告���被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诉讼费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通过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琼、丁学锋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徐丽琼所透支的贷记卡本金、手续费、逾期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诉讼等一切费用。证据2、赔款网上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的事实。证据3、《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徐丽琼在原告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证据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同等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权益转让书》1份,证��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支付了车贷险合同(保单号:PBFC201433060000000142)项下保险赔款共计134458.8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将借款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和抵押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项下相对应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6、《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1份,证明徐丽琼对于车辆的借款、抵押无异议的事实。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份,条款中第二十八条证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款付款。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徐丽琼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审核后为被告徐丽琼办理了该卡,卡号为62×××43。2014年3月5日,被告丁学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徐丽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将涉案浙D×××××车辆抵押。2014年4月9日,以被告徐丽琼为抵押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为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及原告订立《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丽琼的购车款中的138000元由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徐丽琼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833元,末期偿还分期付款剩余本金,同时每期偿还的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62.25元。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的期限为被告分期付款本金(含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定后,被告徐丽琼于2014年3月6日以其所有的金穗贷记卡透支138000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从被告徐丽琼的金穗贷记卡划入到绍兴市平平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徐丽琼仅按约支付了三期本金共计11499元、手续费共计1086.75元,合计支付12585.75元后,未再支付其余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徐丽琼应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透支款本金126501元及应支付的相应手续费、滞纳金等直接履行赔付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履行了赔付责任,为被告徐丽琼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应支付的相应手续费、滞纳金共计131654.64元及(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受理费143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134463.64元直接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原告赔付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将车贷险合同(保单号:PBFC201433060000000142)项下保险赔款共计134458.89元,将借款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和抵押合同(合同号:汽车52062014003)项下相对应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在被告徐丽琼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时,根据《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可依法向被告徐丽琼追偿;依照被告丁学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应对被告徐丽琼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归还原告代二被告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金穗卡透支款及逾期导致的滞纳金、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计131654.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在(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8号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3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系其在该案中因败诉而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4年4月9日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人为被告徐丽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而原告作为保险人代被告徐丽琼、丁学锋履行了还款义务,虽与被告徐丽琼未就原设定抵押的抵押物重新设定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而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诉讼费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通过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徐丽琼、丁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琼、丁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金穗卡透支的透支款本金及应支付的相应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131654.64元。二、如徐丽琼、丁学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有权对涉案浙D×××××车辆通过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29元,依法减半收取146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徐丽琼、丁学锋负担1414.50元(款限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