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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环球中心浙江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6014元。后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销赃于本市南湖区勤俭路郑小豹开设的二手手机店。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邵某;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郑小豹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收购登记薄,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6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