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圣雨与包正军、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正军,王圣雨,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正军。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圣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498989-0。法定代表人:包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正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圣雨、一审被告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巢湖市龙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圣雨的妻子孙莉,安徽虞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包正军。王圣雨和包正军因生意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23日,巢湖市龙丰实业有限公司将480万元汇至安徽虞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过帐,但安徽虞舜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4月24日分两次将380万元汇至王圣雨指定的巢湖市园润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00万元未给付巢湖市龙丰实业有限公司。后经王圣雨催要,包正军于2013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6月13日还款10万元、6月30还款9.85万元。王圣雨与包正军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包正军对剩余的款项和利息以借款方式向王圣雨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圣雨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拾天,月息贰分”,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包正军又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7万元、6月28日还款1万元。现王圣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正军偿还其借款105万元、利息6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以后按月2%顺延计算利息);并要求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包正军在庭审中认可因借用王圣雨从其公司过账的100万元而向王圣雨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包正军辩称在2013年12月2日前已归还部分本息,实际欠款本金为79.3434万元。王圣雨则称借款105万元,系本金100万元加上扣除包正军2013年4月至11月已支付利息后的应付利息得出的,是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综合双方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定该借条载明的105万元,应系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王圣雨要求包正军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此,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包正军应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王圣雨利息14万元【100万元×20‰/月×7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扣除已支付8万元(7万+1万),包正军尚应支付王圣雨6万元。故包正军应支付王圣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合计11万元(6万+5万),借款本息合计111万元。鸿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圣雨举证证明其已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鸿源公司辩称王圣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圣雨借款本息111万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圣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5元,由包正军、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包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原始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整,而且上诉人一直陆续在偿还款项,但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借条上却载明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105万元整,不仅该借条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而且明显存在高息和复息,人民法院应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9.85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7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在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明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和具体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后期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实际差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应为79.3434万元,利息8.0865万元,人民法院只能对于该部分合法债权以及后期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9.3434万元、月利率2%标准的借款利息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圣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总金额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结算,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金额是105万元,上诉人诉称2013年12月2日之前所谓的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正军与王圣雨于2013年4月24日建立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12月2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包正军于2013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9.85万元事实清楚,王圣雨认为上述三笔还款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包正军偿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顺序,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5月12日还款5万元,应付利息金额1.1836万元(100×24%÷365×18),超出利息还本金额3.81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6.1836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应付利息金额2.0238万元(96.1836×24%÷365×32),超出利息还本金额7.976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8.2074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9.85万元,应付利息金额0.9860万元(88.2074×24%÷365×17),超出利息还本金额8.8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9.3434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日,包正军实际差欠王圣雨借款本金79.3434万元,利息8.0865万元(79.3434×24%÷365×155)。2013年12月3日起包正军应以借款本金79.343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4年6月25日还款7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应当从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包正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圣雨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包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圣雨借款本金79.3434万元、利息8.086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本金79.3434万元、月利率2%支付王圣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包正军已支付的8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5元,由包正军、巢湖市鸿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王圣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