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钟某在其借住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的住处,多次容留赵某、熊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钟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的住处,由赵某出资,钟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上述地址,由赵某出资,钟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上述地址,由熊某提供冰毒,钟某提供吸食工具,容留熊某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熊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