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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Z93**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从城口县城河堤路段往低坝子方向行驶,行驶至“至尊”大排档门口时与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牌照为渝FZ93**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邓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4年5月15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某、凌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