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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林森与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森,王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杜林森。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华。原告杜林森与被告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靖、被告王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林森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瑞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被告王瑞华向杜林森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分。2009年5月11日被告王瑞华偿还原告杜林森30000元利息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并将利息约定去掉,2013年秋,被告偿还1000元,现在尚余59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林森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