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廷与赵乐超、刘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赵乐超,刘淑华,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张廷,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乐超,男,住肥城市。被告:刘淑华,女,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被告: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济兖路交通局南邻。法定代表人:赵乐超,经理。原告张廷被告赵乐超、刘淑华、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乐超、刘淑华、永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乐超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576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淑华与赵乐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赵乐超未作答辩。被告刘淑华未作答辩。被告永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赵乐超、永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月息为1.2%。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赵乐超现金40000元,被告赵乐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及被告永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赵乐超、刘淑华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私营设立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乐公司、赵乐超借原告张廷现金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乐超、刘淑华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被告徐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乐超、刘淑华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超、刘淑华、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赵乐超、刘淑华、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按月息1.2%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共计5760元;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赵乐超、刘淑华、肥城市永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风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