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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负责人柏京。委托代理人王珏。委托代理人张科健。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陈邓华。被告刘品海。被告陈余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开关公司)、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被告陈邓华等七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张科��、被告中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毛维赫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其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下同)3,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集团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10日票据到期,被告中发开关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扣收其保证金300万元,并对外垫付700万元。之后,原告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催讨,均未果。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中发开关公司仍欠垫付款700万元及利息15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00万元,逾期利息154,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际到本金全部付清日止);2、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集团公司、服装城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六名被告对被告中发开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中发电气公司等六名被告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商业承兑协议》,4、银行承兑汇票和申请书,5、托收凭证和汇兑支付报文,证明原告已按约对外作出承兑;6、借款凭证,7、利息清单,8、垫付商业承兑汇票凭证及保证金抵扣凭证,证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欠垫付款和利息明细。被告中发集团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对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核。其他被告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提供3,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1,00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由被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集团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须缴30%保证金等。同日,中发电气公司、中发集团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五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发开关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服装城公司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开关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并提供3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扣收保证金,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方式即中发电气公司、中发集团公司、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年2月7日,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原告向其开具汇票、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同年8月4日,该汇票被承兑并托收;因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存款不足,原告遂于8月11日支付票款1,000万元并扣除被告中发开关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垫付款70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截止2014年9月23日,垫付款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为1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后未能交付票款,致原告对外垫付至今未能归还,构成违约。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按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发开关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未按约履行。被告中发集团公司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中发开关公司、中发电气公司、服装城公司及陈邓华、刘品海、陈余江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4,000元以及2014年9月24日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邓华、被告刘品海、被告陈余江对上述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七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