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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796。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荣珊(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到我市香洲区拱北华平社区卫生站,由刘荣珊及另一男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掰开卫生站玻璃门,从裂缝钻进卫生站内,盗窃一楼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陈某又到二楼办公室,用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的人民币9800元。同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我市拱北中珠新村6栋2号车库,用铁棍撬开挂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柜里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钟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