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文志与宣州区商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志,宣州区商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彭文志,男,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州区商业局。原告彭文志诉被告宣州区商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文志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宣州区商业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涂开明从参加工作,到职位的工作简历,及职位提升任免文书和工作考核”信息,并要求以邮寄形式提供,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一直没有对原告���予答复。被告实属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作出妥当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寄给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彭文志称宣州区商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彭文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文志向宣州区商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中没有宣州区商业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志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太玲审判员 夏积龙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