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晓芳、仇小禄等与广西南宁丽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纪琼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广西南宁丽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纪琼伦,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黄晓芳。原告:仇小禄。原告:李春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丽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钊兵。被告:纪琼伦,现下落不明。被告: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彭小凌。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与被告广西南宁丽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影公司)、纪琼伦、南宁诚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丽影公司、纪琼伦、诚安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燕、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生、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影公司、纪琼伦、诚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诉称:2013年9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丽影公司签订《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三原告入股加盟被告丽影东葛店,加盟金额15万元,原告每月保底分红3000元或按照实际利润分红,原告可以随时退股,被告不得拒绝。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就向被告丽影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但被告只付原告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分红金额6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分红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5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分红费2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为纪琼伦、诚安公司为加盟费的收款人,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与丽影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的加盟费15万元及利息、分红费23300元。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丽影公司主体身份;3、《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加盟费的义务;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纪琼伦主体身份;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诚安公司主体身份;7、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纪琼伦原为丽影公司法定代表人;8、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丽影公司只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分红费6000元;9、丽影公司百度网页,证明被告丽影公司与被告诚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支付6万元是通过诚安公司刷卡支付给丽影公司的。被告丽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纪琼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诚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甲方)与被告丽影公司(乙方)签订《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原告自愿入股加盟被告的美容院加盟店。合同约定:“……第二条、2、乙方入股加盟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3、经营地址是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房;4、乙方自愿入股甲方丽影东葛店面,入股加盟金额为15万元,甲方占本店股份总额的51%,乙方占本店股份总额的49%;5、销售净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乙方由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三人组成,其中黄晓芳占本店股份总额的20%,仇小禄占本店股份总额的10%,李春燕占本店股份总额的10%);……第七条:补充条款:1、乙方每月分红分保底分红(叁仟元整)与实际分红两种,二者就高不就低;2、甲方承诺最迟一年半回本,逾期的话,差额部分由甲方填补;3、乙方可随时退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且不能克扣任何费用;4、合同期内,无论该店是否存在,都不影响乙方享受分红或退股”(第七条为手写条款)。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可以分享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甲方负责市场开发、推广、销售等,乙方有权对店面销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店面的经营模式、销售推广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等。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在诚安公司刷卡消费6万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纪琼伦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9万元,纪琼伦在2013年10月22日前担任丽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丽影公司签订的《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下达成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要区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分析合作与借贷的区别:首先,两者资金投入形式不同。借贷一般是通过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贷单据的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合作一般是通过制定合作协议或者内部约定等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第二,两者产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出借人只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债权,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等日常事务;合作人可以间接或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影响公司的经营。第三,两者收益的表现不同。借贷的收益通常表现为利息的给付;合作的收益则表现为利润的分配。综上所述,区分借贷与合作的重要标准在于提供资金方是否向接受资金方收取固定收益,行使何种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第七条补充条款为手写,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高于协议的其他格式条款,补充条款内容为“1、乙方每月分红分保底分红(叁仟元整)与实际分红两种,二者就高不就低;2、甲方承诺最迟一年半回本,逾期的话,差额部分由甲方填补;3、乙方可随时退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且不能克扣任何费用;4、合同期内,无论该店是否存在,都不影响乙方享受分红或退股”。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达成的《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及证据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在原、被告约定合作经营管理加盟店面的基础上,从第一款的约定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润分红并无一个固定标准,每月的分红是根据店面的利润决定的,关于利润分红是浮动的。针对第二款的约定,原告称最迟一年半本金回来,之后为利润分红回报,在本金已经返还的情况下,继续享受分红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6月1日向诚安公司支付的6万元系向丽影公司借贷中15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交易名称为“跨行消费”,且原告和丽影公司签订的《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诚安公司也并非合同相对人或合同约定的款项接收人,在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借贷。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美容院加盟合作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丽影公司之间并非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根据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提出诉讼请求,仍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的起诉。原告黄晓芳、仇小禄、李春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