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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镇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镇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镇华,绰号“光头”,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收赃,于2008年9月1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1月2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镇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镇华饮酒后至启东市汇龙镇幸福岛79号被害人秦某开设的紫天源休闲会所,无故打砸店内物品,致冠捷牌液晶电视机1台、奥克斯空调内机1台、美的牌空调电机1个、点钞机1台、POS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台灯1盏、音响1个、电热水壶1只、计算器1个、台式电取暖器1个、立式电取暖器1个、烤漆玻璃1块、花瓶2个、财神爷瓷像1尊、苹果手机1个损坏。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1尊财神爷瓷像及1部苹果手机损坏价格无法鉴定外,其余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340.14元。启东市公安局汇龙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秦某报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程镇华拒不配合调查且殴打民警,后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镇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沈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空调室内机等被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程镇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镇华饮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镇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镇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镇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