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兆菊与荣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菊,荣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叶兆菊,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8091-2。法定代表人:李章白,院长。委托代理人:彭泽民,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叶兆菊与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菊及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菊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原告叶兆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医生误诊、漏诊,造成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未能及时得到治疗,致原告迟迟不能好转,并导致了伤残。2014年4月2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500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均予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该损失暂定为1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医院就诊属实。原告到被告急诊科前后两次就诊,DR片均未见明显异常,此后一个多月原告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该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原告因外伤疼痛两个月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术。被告整个医疗过程中原告未提异议。其次,原告外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叶兆菊已经起诉事故责任车主,荣昌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责任车主赔偿叶兆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万多元。第三,被告的医疗符合医疗规程,原告在被告急诊科的两张DR片未显示有骨折和关节等的异常情况,且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兆菊系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的环卫工人。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叶兆菊在荣昌县普瑞纳大道人行横道线上进行环卫作业时,被叶翤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所挂,造成叶兆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叶翤友承担全部责任,叶兆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科以原告外伤致左手疼痛及胸部疼痛半小时,对原告胸部正位、左手行DR检查,其DR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为:1、胸部平片未见明显异常;2、左手平片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该医院为原告的外伤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为:对症治疗;两日后复查;必要时可做MRI;局部制动。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再次对原告左手进行了DR检查,其DR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为:左手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近期复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就诊,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双手正侧位检查,该院影像诊断报告书载明:左手第5掌关节对应结构失常,第5掌骨近端与钩骨部分重叠,余骨未见明显异常;右手未见异常。其诊断印象为:左手第5掌腕关节结构改变,考虑半脱位。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外伤致左手肿痛两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入院诊断为:左第五腕掌关节陈旧性半脱位。被告为原告手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第五腕掌关节陈旧性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8周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根据病情门诊随访,不适随诊;3、6周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3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叶兆菊左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叶兆菊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出院后至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前,原告进行康复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423.71元。2014年4月9日,叶兆菊以交通事故责任人叶翤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叶翤友申请对叶兆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交通事故对叶兆菊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与叶兆菊左手第五掌腕关节半脱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兆菊目前属于一个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叶翤友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交通事故对叶兆菊的参与度具体是多少;其次,叶兆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住院,延误治疗导致其病情加重,对于加重部分的医疗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回复:1、鉴定意见第五点第一条“交通事故与叶兆菊左手第五掌腕关节半脱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2、掌腕关节半脱位可选择非手术治疗(手法复位、外固定等),保守治疗无效或失败后,可选择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没有资料显示保守治疗期间其病情加重,不能认定其病情存在加重及加重部分的医疗费用。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叶翤友赔偿叶兆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856.57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叶兆菊所在的用人单位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就叶兆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兆菊于2013年10月10日在从事环卫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陈述,原告在工伤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针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临时医嘱、病情证明单、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报告、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DR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左手受伤,交通事故是原告左手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且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叶翤友对原告叶兆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虽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但因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是在诊疗活动当中,而是交通事故中所致,原告左手受伤与被告的诊疗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针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医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医疗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05号案中经本院委托并采信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予证实,据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兆菊要求被告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叶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