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文晋诉姚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晋,姚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86号原告:叶文晋。被告:姚恩祥。委托代理人: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晋诉被告姚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晋,被告姚恩祥及委托代理人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辽CH4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东四镇,与被告姚恩祥驾驶的辽AS8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02014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恩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双侧胸部挫伤、C5-6椎间盘突出等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为此,被告姚恩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6.69元,护理费6615.03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0610.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8341.80元,车辆停运损失4080元,总计为4479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恩祥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其中护理费要求过高,要求按照每天70.08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交通费收据是连号的,应按140元计算;对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没有实际支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10分,被告姚恩祥驾驶车牌号为辽AS8D**的小型客车,沿其他路行驶至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路段时,与原告叶文晋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H46**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叶文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叶文晋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双侧胸部挫伤、C5-6椎间盘突出等伤,支付医疗费10696.69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8341.80元。另查,被告姚恩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志一份;3、医疗费收据两张;4、诊断书一份;5、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行车证各一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7、交通费收据33张。证据1-6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收据33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姚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恩祥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叶文晋主张医疗费10696.69元、护理费每天95.8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一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10.82元一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等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613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往返医院的路程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车辆施救费500元一节,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8341.80元一节,有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4080元一节,原告用其自有车辆运营,有营业收入,也就是其误工费,所以,此项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文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0515.03元,其中:医疗费1069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15.72元(95.88元/天×69天)、误工费为10610.82元(56132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8341.80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姜文革、李素云、姜胜凯(另案处理)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姚恩祥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文晋经济损失40515.03元,其中:医疗费1069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15.72元(95.88元/天×69天)、误工费为10610.82元(56132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8341.80元;二、驳回原告叶文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姚恩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姚恩祥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4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