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5号原告姚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秀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秀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姚某甲,2013年1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姚某违反夫妻相互忠实原则的不正当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尽心尽力照顾孩子,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包头的消费水平,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0元。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应当分得全部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姚某甲,2013年1月21日出生。原、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系某局职工,平均月收入3000元,被告系某银行包头分行职工,平均月收入5000-6000元。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子姚某甲。又查明,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动产有:茶几1个、橱柜1套、组合衣柜1套、双人床2张、电脑桌1张、书桌1张、电子健身器1台、五斗柜1个。被告为结婚准备的动产有:海信47寸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2个、阿里斯顿热水器1台、阿里斯顿厨宝1套、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老板抽油烟机1个、老板燃气灶1个。婚后共同购买的动产有:台式组装电脑1台、家庭影院1套、鱼缸1个、鞋柜1个、餐桌椅2把。原、被告主张各自为结婚准备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动产,原告称因电脑里有他的工作数据、资料故主张台式组装电脑归其所有,其他共同动产均可放弃。被告刘某某主张台式电脑及家庭影院归其所有,其他的共同动产放弃。再查明,蒙BQS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购买于2010年11月13日,购车款136000元,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平时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该车系被告用原告给付68000元彩礼购买的,故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不认可,主张这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为此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购置税证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原件各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所说的彩礼款68000元,被告自认收到60000元,但表示因双方已结婚近4年并育有1子,故不适用返还彩礼的规定。另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X号街坊九星豪庭X-X号住宅楼1套,面积159.97平方米,购买于2013年10月29日,购房款1107728元,首付款687728元,贷款420000元,贷款系用被告刘某某住房公积金办理,购房合同买受人为刘某某、姚某。贷款自2014年8月开始偿还,每月还款4352.81元,已按时还款至2015年4月。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107728元。原告主张父母为购买上述房屋为其出资520000余元,为此提供姚某名下卡号为6223360211376XXXX包商银行对账单及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母亲在买房当天的2013年10月29日将106000元存在姚某账户上。提交户名为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魏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自账号为05-60830044000XXXX提取7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自账号为060320360210489XXXX的卡中提取40000元,用于证明姚某包商银行账户的106000元系母亲魏某某打入的。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对账簿原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母亲魏某某向包头市京荣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入380000余元为原告购房。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称魏某某账户有420000元的存取款信息,不能证明用于原告买房,对于原告提交的向开发商转款380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因为是复印件,对所证明内容看不清,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款单与魏某某提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姚某包商银行里的106000元与魏某某有关系。被告主张首付款中原告父母出资38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赠与给原、被告的,80000元是借的。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将300000元赠与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理由是房屋首付款中大部分都是向其父母所借,数额较大,如果被告有能力偿还老人的借款,房子可以给她。若被告没有能力,原告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公积金贷款可以一次性偿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退还被告房屋补偿款,为此提供户名为姚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的400000元存折一个,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并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被告刘某某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父亲的存折并不是原告自己的钱,不代表姚某有能力偿还贷款并向被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刘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理由是1、购房合同已经网签,买受人是被告,贷款也是由被告公积金办理,该房的鉴定评估费及担保费也是由被告交纳;2、该房的首付款是由原、被告双方支付的,原告虽已明确部分购房款系向原告父母所借,但借款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不能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3、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子年龄尚小,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只有这一套房子可以居住;相反,原告离婚后还有住房居住,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一直由原告居住;4、因该房系用被告公积金办理贷款,即使原告将所有贷款还清,被告的征信系统仍显示被告有过一套房屋的记录,被告再次买房时会适用二套房政策即需交纳60%的首付款,利率也会提高,所以被告根本无能力再买房屋且如果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需交纳一大笔费用;5、被告没有能力退还原告房款。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姚某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使被告的人身及精神受到极大地伤害,故被告应分得全部财产。为此提供原告父亲姚某乙写给刘某某书信5页、短信截图2页、移动公司通话详单2份、移动公司短息详单2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父亲写给被告的书信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父亲只是为了双方能够和好,能够继续生活而写的较为严重。对短信截图及电话、短信详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不认识短信中的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姚某甲,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但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生活习惯等情形,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合适。原告应适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孩子正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包头市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姚某每月支付孩子8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0元,被告不同意,考虑到子女成长过程中,生活水平的变化、父母收入增长或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等许多因素都会对子女实际生活费用产生变数,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因此会调整,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各自为结婚准备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动产应依法分割。蒙BQS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购买于2010年11月13日,该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分割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X号街坊九星豪庭X-X号住宅楼1套,对于首付款原告主张520000元是由原告父母所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条2份系复印件,内容模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主张其母亲魏某某在买房当日即2013年10月29日存入原告账户10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虽提供证据证明,但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父母为购房出资的380000元中的80000元是借款,300000元是赠与给原、被告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父母出资380000元予以采信,该38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外债,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承诺可以一次性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被告房屋差价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虽也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退还被告房屋补偿款。从双方退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考虑,为便于案件今后能顺利执行,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剩余贷款及所欠原告父母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107728元,首付款687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已偿还9个月贷款共计39175.29元,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为346903.2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73451.65元。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应分得全部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姚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姚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动产:茶几1个、橱柜1套、组合衣柜1套、双人床2张、电脑桌1张、书桌1张、电子健身器1台、五斗柜1个归原告姚某所有;被告为结婚准备的动产:海信47寸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2个、阿里斯顿热水器1台、阿里斯顿厨宝1套、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老板抽油烟机1个、老板燃气灶1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动产:台式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姚某所有;家庭影院1套、鱼缸1个、鞋柜1个、餐桌椅2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蒙BQS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1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X号街坊九星豪庭X-X号住宅楼1套归原告姚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姚某继续偿还,待贷款还清后30日内被告刘某某予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六、原告姚某退还被告刘某某双方为购房共同出资的346903.2元中的一半即173451.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七、为购买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X号街坊九星豪庭X-X号住宅楼1套所欠原告姚某父母380000元的夫妻共同外债由原告姚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7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华 超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普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