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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庆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雪义、何亚洲,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杜锦年,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金书平,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朱爱明,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负责人张海刚,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有明,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包兴虹,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0万元、案件受理费9915元,应缴纳执行费36499元,共计34464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银行存款34464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