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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谭金福,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张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生活习惯等与原告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斌由原告领带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子张斌抚养费的要求,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耀新快餐店、面包车一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9日生于一子,取名张斌。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