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建平与被告王占磊、通许县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平,王占磊,通许县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付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占磊,男,委托代理人刘素英,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南环路中段北侧。(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梁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男,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建平与被告王占磊、通许县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实习),被告王占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占磊驾驶豫B856**号(豫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付建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付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占磊驾驶的豫B856**号(豫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258.61元。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二份;3、原告付建平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在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王占磊辩称,他的车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等合理的费用他愿意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占磊驾驶豫B856**号(豫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付建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付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占磊驾驶的豫B856**号(豫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建平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4402.35元,2015年3月9日在开封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73元,共计24575.3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付建平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42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付广金1934年5月24日生、母亲王三妮1945年4月6日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王占磊驾驶的豫B856**号(豫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被告王占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9000元费用(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1000元,在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付建平与被告王占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占磊的伤残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级伤残。故原告王占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45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母亲6438.12元/年×10年×10%÷3人=2146.04元、父亲6438.12元/年×5年×10%÷3人=1073.02元】、车辆损失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为52元/天×30天=1560元,误工费应为52元/天×287天=14924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6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5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92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420元,共计72330.61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等合计25775.35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误工费1492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44135.26元,车辆损失费2420元中的2000元,共计56135.2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1619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即12956.28元,下余20%由原告负担。被告王占磊已经垫付29000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王占磊。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135.26元;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12956.28元。二、驳回原告付建平对被告王占磊、被告通许县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由原告付建平承担156元、被告王占磊承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