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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军与陈小妹、张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陈小妹,张化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史军,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化胜,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史军诉被告陈小妹、张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妹、张化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诉称:2013年9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张化胜17万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27万元。2014年8月,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双方结算本息共计46万元,被告张化胜将其名下的宝马轿车交予原告史军保管,并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原告可以将该车冲抵债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44万元本金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为4537元)。原告史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录音文稿及录音光盘,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46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图片,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原告,该车辆现已出售。被告陈小妹、张化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左右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张化胜陆续向原告史军借款共计44万元,被告张化胜、陈小妹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军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化胜(甲方)与原告史军(乙方)及案外人徐世平(丙方)、吕修文(丁方)签订一份《抵债协议》,载明:“甲方张化胜2013年1月因个人投资需要向丙方徐世平、丁方吕修文各借11万元和10万元,合计21万元整。甲方原承诺于2013年3月归还上述所有借款,丙丁方不收费用和利息。现甲方逾期至今不能归还。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甲方从乙方分批借款44万元,并承诺付息3分,但从今年3月起至今未还本息,经甲、乙、丙、丁四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宝马730轿车一辆,委托乙丙丁方转让变卖,用以抵偿债务;经多方询价,甲方同意出让价为43.8万元(11年元月份出厂的���型,已行驶近8万公里);二、因该车辆尚欠银行贷款和违约金13.31万元以及车辆违章27分,罚款700元,合并处理计3400元,由丙丁方暂行垫付。实际售车款剩余43.8-13.31-0.34=30.15万元。甲方占50%、丙丁方占50%。三、售车剩余款项30.15万元,乙方按比例分得15.415万元,丙方分得7.45万元,丁方分得7.536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获得售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军与被告张化胜、陈小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化胜、陈小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债协议》中载明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认可自2014年3月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自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共计6003元(44万元×6%÷365天×83天),因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原告154150元,余款148147元应当冲抵本金,故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史军的借款本金为291853元(440000元-148147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仅取得150500元的售车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妹、张化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军借款本金29185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8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被告陈小妹、张化胜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