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592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门县人,住龙门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博罗县××××发廊、罗阳镇休闲公园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罗阳镇建设路悦心居将钟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悦心居缴获的毒品是其男朋友尹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博罗县××××发廊、罗阳镇休闲公园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罗阳镇建设路悦心居将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悦心居E栋705号房的物理情况。3、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言称,其于2014年3月份在罗阳镇××一间发廊向钟某购买了25元冰毒,同年4月份在罗阳镇休闲公园向钟某购买了25元冰毒。钟某的手机号码是134××××7635。朱某某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唐某某的证言称,钟某和尹某某他们在2014年6月份左右租了其位于博罗县××心××房,承租人是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称,其和钟某租住在博罗县××心××房,其是承租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供认其于2014年3月15日在博罗县××××路魔艺发廊内贩卖25元的冰毒给“阿某”,2014年4月10日在博罗县休闲公园大门路边贩卖25元的冰毒给“阿某”。博罗县××心××房是其男朋友尹某某承租的。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无投案自首情节。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钟某手机号码134××××7635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通讯情况。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尹某某承租的罗阳镇悦心居E栋705号房依法扣押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2瓶、白色液体2瓶、红色晶体1瓶、锡纸包装的固体1瓶、红色固体1瓶、褐色固体1包、黄色粉末1瓶、吸管1袋、白色晶体15包、电子秤1个、酒精灯1个、褐色固体1瓶、褐色液体1瓶。9、毒品鉴定文书,证明从尹某某承租的罗阳镇悦心居E栋705号房的桌子抽屉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五小包(共净重13.77克)及茶几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及一小瓶(共净重2.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几上缴获的红色糊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1.94克)、褐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六十三粒(共净重9.47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八粒(共净重1.08克)、褐色糊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4.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茶几上缴获的无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两小瓶(共净重2.35克)及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瓶(净重0.01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