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贸易2路60号(仅办公)。法定代表人:李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5号。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鑫公司)诉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森密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森密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鑫公司诉称:原告德隆鑫公司与被告森密三和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德隆鑫公司作为被告森密三和公司工业用品供货商,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依照被告森密三和公司请购单(“PURCHASEORDER”)的需求向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提供所需货物并提供机械设备维修服务。但在原告德隆鑫公司提供所需货物、完成维修服务后,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及维修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德隆鑫公司货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7,270.30元。故原告德隆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支付原告德隆鑫公司人民币17,270.30元;2、由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密三和公司辩称: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是诚信经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且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是严格按照流程办事的,原告德隆鑫公司的举证及辩论意见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德隆鑫公司向被告森密三和公司供应1/2内丝直接20个,1/2外丝直接20个。2013年5月23日,被告森密三和公司向原告德隆鑫公司发出PO单(PURCHASEORDER),载明:被告森密三和公司向原告德隆鑫公司采购二氯甲烷1桶,含税单价为人民币2,400元;内丝直接20个,含税单价为人民币18元;外丝直接20个,含税单价为人民币18元等内容。该订货单发出后,原告德隆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森密三和公司供应二氯甲烷1桶。原告德隆鑫公司供货后,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德隆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工作记录,原告德隆鑫公司提交的PO单、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德隆鑫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033、0002367、0002363的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且送货单的名称为案外人武汉信昌精密模具,并非本案原告德隆鑫公司,该三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4945382的送货单上载明模具刀口维修,因原告德隆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维修行为的收费性及收费标准,故该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德隆鑫公司向被告森密三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森密三和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德隆鑫公司共向被告森密三和公司供应二氯甲烷两桶、内丝直接二十个、外丝直接二十个,根据被告森密三和公司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德隆鑫公司发出的PO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被告森密三和公司应向原告德隆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20元。原告德隆鑫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2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元,由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元,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德隆鑫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