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帮连与陈吉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8月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打牌赌博成性,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2月14日,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平均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在努力务工,尽到了家庭责任,即使有打牌都是以娱乐为主,不是原告所述的赌博;2015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都是因原告无端发脾气造成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8月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在宜宾一中念高中。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都较好,只是在近年来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以被告酒后将其打伤为由报警,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双方在江安县城购买有门市房一间,在江安县阳春镇大竹村大竹山组修建有琉璃瓦房屋一栋,均无权属证书;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在原告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至结婚,双方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缘分,共建幸福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较长时间夫妻感情都较好,暂时产生的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且现在女儿即将高中毕业,是其人生的重要转折期间,正需家庭的关爱。若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彼此包容,以夫妻感情和子女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