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涛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洪涛,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强,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写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洪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强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洪涛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张洪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洪涛陆万元整(60000元),为期三个月。刘强,2014年1月16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借原告张洪涛现金6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洪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