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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池昌余与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潘承中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昌余,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潘承中,刘伟,王培培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池昌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纬国。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承中。被告潘承中。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昌余为与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潘承中、刘伟、王培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昌余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康公司、潘承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昌余诉称:2013年7月14日,池昌余与爱康公司签订《豪胆之星主题俱乐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池昌余加盟开设“豪胆之星主题俱乐部”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双方明确池昌余加盟开设该俱乐部,应先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并支付充值权限保证金30万元。池昌余支付了上述款项,但爱康公司并未依约授权池昌余相应的充值权限,导致池昌余无法正常使用相应管理系统,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由此导致池昌余为加盟开设该俱乐部承租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家园10幢121室房屋空置长达4个月之久。后经池昌余了解,被告刘伟、王培培作为爱康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股权转让给潘承中,但潘承中在受让股权后,其个人财产又与爱康公司的财产相混同。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池昌余与被告爱康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爱康公司返还原告池昌余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4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0431元,起诉日后利息另计)及租金损失62666.7元(租赁期从2013年7月17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3、被告潘承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伟、王培培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爱康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康公司、潘承中未作答辩。被告刘伟辩称:1、刘伟并非爱康公司的实际股东,其身份证被黄兆则拿走后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刘伟一直不知情,也未挪用公司任何款项;2、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汇款给王文,所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培培辩称:1、关于涉案特许合同的履行:合同并没有约定爱康公司授权充值的具体时间,从合同目的来看,爱康公司的授权充值时间应该在池昌余设立豪胆俱乐部之后,而池昌余至今并未设立俱乐部,所以合同违约一方应系池昌余;池昌余将30万元汇入法定代表人王文的账户,并不能认为爱康公司收到了30万元,池昌余并没有举证证据30万元即为履行特许合同所用,并没有排除其与王文个人之间存有经济来往等情况;因为黄兆则和王文开设豪胆之星俱乐部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所以特许合同还存在无效的可能性,如果无效,则返还30万元的责任主体是王文。2、有关请求的利息损失和租金损失: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根据;租金损失证据也不充分,即使有租金损失的话,起算点也应该为2013年8月16日起而不是7月17日,因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一个月的装修时间不计算租金。3、有关王培培个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可以证明王培培只是被黄兆则冒用名义而登记为公司股东,设立时没有实际出资50万元,也没有签署相关登记文件及公司章程,用于验资所用的临时账户也不是王培培开立的,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收到50万元的转让费,100万元注册资本汇入王培培的账户后,王培培当即将100万元汇入了他人账户,并且这两个行为都是受黄兆则的指使,并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这100万元,公安机关对豪胆之星俱乐部涉嫌赌博犯罪进行侦查时,并没有对王培培进行讯问及调查,从侧面表明公安机关认定王培培和刘伟只是被冒用的登记股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王培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池昌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爱康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13日)、股东决定书(2013年8月13日)、章程(2013年8月13日),拟证明爱康公司原来的股东是刘伟和王培培,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权转让的事实。2、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录音资料,拟证明签约并于签约当日支付加盟费3万元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充值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3、店面租赁合同、收条,拟证明为加盟开设俱乐部承租房屋并给付租金的事实。4、验资报告、章程(2012年10月26日)、公司年检报告书、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爱康公司账户明细,拟证明爱康公司银行账户并没有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汇入,且至2012年12月31日爱康公司只剩货币资金71070元,说明被告刘伟、王培培抽逃出资及被告潘承中个人财产与爱康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5、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刘伟、王培培抽逃出资的行为,爱康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从验资账户到公司基本账户到王培培个人账户再到案外人徐小祥账户,均是由王培培亲自办理。被告爱康公司、潘承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培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瑞安市公安局关于豪胆之星涉嫌赌博一案卷宗内黄兆则于2014年6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豪胆之星俱乐部的股东只有我跟王文两个人”;吴顺勇于2013年8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豪胆之星瑞安店刚成立时股东有王文、黄兆则、阿荣、阿彬”;王文于2013年8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豪胆之星瑞安店是2013年1月9日正式对外营业,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股东除了我之外还有黄兆则、阿荣、阿彬;股东总的大概投资100来万,我投资20、30万元”。上述询问笔录内容拟证明王培培和刘伟只是被冒名股东,而且涉案特许合同有可能无效。被告刘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瑞安市公安局关于豪胆之星涉嫌赌博一案卷宗内相关询问笔录,除了证据6的内容外,还包括:黄兆则于2013年8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豪胆之星最开始的时候有五个股东,我、阿荣、阿兵、王文,还有一个姓郑的,每人20%的股份,总投资100万”;吴顺勇于2013年8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当时俱乐部的法人代表是王文,原股东还有黄兆则、阿荣、阿彬等人”、于2013年9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店的老板有王文、黄兆则、阿荣、阿彬等人”、于2014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豪胆之星俱乐部财务由黄兆则负责管理,每天的收入都有一个叫珍珍的人将钱存入一个固定的账号中”;王文于201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很多股东都退股了,最后只剩下我跟黄兆则”。以上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伟自始至终不是爱康公司的股东。8、被告爱康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章程两份(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三份(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刘伟并非爱康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冒用名字登记为股东,仅有2013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书系刘伟签名,其他并非刘伟所签。9、(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2号池昌余诉爱康公司、王文、黄兆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庭审笔录第19页中王文代理人的陈述“王文提到当时变更工商登记时只用带身份证过去,本人可以不用过去”,该陈述拟证明王文是实际操作人,工商登记并不用需要本人过去,当时刘伟就是身份证被拿去登记为公司股东;庭审笔录第22页中王文代理人的陈述“关于公司90万元的支出,王文说是黄兆则在处理,王文是不知道的”,该陈述拟证明公司财务控制人是黄兆则。10、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位于瑞安安阳街道万好大厦裙房一层东至西第3间的豪胆之星俱乐部因涉嫌赌博被我局治安大队查处,经调查该俱乐部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和黄兆则,现两人均已被我局采取强制措施,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阶段。该情况说明拟证明爱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文和黄兆则,涉案合作协议书可能无效。11、原告池昌余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池昌余和黄兆则之间,而且池昌余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池昌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豪胆之星俱乐部涉嫌赌博不一定就构成犯罪,询问笔录只是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王培培和刘伟非公司股东,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才是被冒用,而王培培和刘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所以不构成冒用;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市面上存在代办代签的情况,即使不是刘伟本人签名,也无法排除刘伟托人代办的情况;证据9庭审笔录内容不作证明待证事实,之前那个案件中王文和黄兆则的代理人明确讲到两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这跟公安的询问笔录陈述是存在矛盾的,矛盾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情况说明仅提到王文、黄兆则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以此否定刘伟、王培培的股东身份,而且情况说明仅提到涉嫌赌博;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王文作为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爱康公司收取。被告刘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2013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刘伟知道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后经多次要求才将股权转让,把股东的身份转移,对其他证据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刘伟均不知情,汇款是发生在池昌余和王文之间,所以池昌余有无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而知,录音也是发生在池昌余和黄兆则之间,与刘伟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刘伟无关,无法证明刘伟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2012年10月26日章程上不是刘伟本人签名;证据5与刘伟无关,不能证明刘伟抽逃出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培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中2013年8月16日的工商材料是本人签名,其他时间的材料都不是本人签名,其他证据与本人无关,质证意见同刘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转账行为均是受黄兆则指使;对证据7-11无异议。被告爱康公司、潘承中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爱康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培培,登记股东刘伟出资额为50万元,股权比例50%,股东王培培出资额为50万元,股权比例50%,后于2012年1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文,2013年8月13日刘伟和王培培将各自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潘承中,后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承中,潘承中持股100%;对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书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池昌余与爱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付款的事实,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和证据11相同,录音的相对方是案外人黄兆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验资报告、章程(2012年10月26日)、公司年检报告书、报告调取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证据2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爱康公司账户明细予以采信,显示爱康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无100万元款项汇入;对证据5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爱康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验资账户中100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同日王培培通过办理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100万元款项由基本账户转入王培培个人账户,再转入案外人徐小祥账户的事实;对证据6、7、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证据8中的章程、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签名真实性不作认定,对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提供棋牌、棋类、台球项目的活动服务项目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培培,登记股东为刘伟和王培培,各出资额50万元,股权比例均为50%。2012年11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文。2013年8月13日,刘伟和王培培将各自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潘承中,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承中,潘承中持股100%。2013年7月14日,王文代表爱康公司与池昌余签订《豪胆之星主题俱乐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经池昌余申请,爱康公司同意在合作有效期间授权池昌余使用豪胆之星品牌在苍南县灵溪镇开设一家以竞技扑克运动为主题的餐厅俱乐部;池昌余应支付爱康公司品牌使用费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余款开业之前付清;为保证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与结算,池昌余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爱康公司支付充值权限保证金30万元(不计算利息),池昌余付款后,爱康公司授权给池昌余30万元的充值额度;双方确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池昌余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汇款支付保证金3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爱康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验资账户(账号为12×××41)汇入100万元。2012年11月5日,该验资账户向爱康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账号为12×××69)汇入100万元。同日,王培培通过办理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00万元款项由基本账户转入王培培个人账户(账号为62×××80),再转入案外人徐小祥账户(账号为62×××68)。上述公司基本账户于2012年12月7日销户。爱康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33×××38)也没有100万元资金汇入。本院认为,原告池昌余与被告爱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池昌余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充值权限保证金后,爱康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授权池昌余充值权限,现爱康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池昌余无法正常使用相应的管理系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池昌余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池昌余请求爱康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3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池昌余请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王培培和刘伟辩称爱康公司因涉嫌赌博被公安局查处则涉案合作协议书可能存在无效情形,经审查,涉案合作协议书内容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王培培和刘伟辩称池昌余未履行向爱康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的义务,据池昌余陈述,除向王文银行转账30万元保证金外,签约当时向王文现金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虽池昌余未能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但结合考虑3万元由现金支付符合情理、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系签约之日、爱康公司未到庭抗辩等因素,认定池昌余已向王文支付3万元品牌使用费,王文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昌余有理由相信王文可以代表爱康公司收取款项,故池昌余向王文支付的款项视为向爱康公司支付,对王培培和刘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爱康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潘承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爱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培培作为爱康公司原股东,于2012年11月5日将包括自己出资50万元在内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验资后从公司账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虽然又将该100万元转入案外人徐小祥账户,但未能举证说明徐小祥与爱康公司存在何种经济往来,池昌余现主张王培培的行为符合上述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王培培的出资额为50万元,故王培培应在5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对爱康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王培培和刘伟一致陈述,刘伟仅驾车送王培培至银行,并未参与转账事宜,故池昌余主张刘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王培培辩称自己系被冒名登记为爱康公司股东,爱康公司的实际股东系黄兆则、王文等人且转账系受黄兆则指使,但根据王培培陈述,事先曾将身份证交由黄兆则,事后在得知被登记为爱康公司股东后仍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公司资金进行转账,最后将股权转让,这一系列行为均不符合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形,另外即使爱康公司的实际股东另有他人且王培培系受实际股东指使转账,也并不影响池昌余以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主张权利。王培培认为工商登记材料非亲笔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根据企业登记公示公信原则,若王培培否认股东身份需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相应的鉴定应在撤销程序中进行,王培培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应的撤销程序,故爱康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以工商登记为准,王培培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人员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池昌余与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豪胆之星主题俱乐部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昌余品牌使用费30000元和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潘承中对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培培在500000元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池昌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6元,由原告池昌余负担1506元,被告瑞安市爱康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潘承中、王培培共同负担59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9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方玲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