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郭冬梅与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梅,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郭冬梅,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颖,女,山西省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伟。原告郭冬梅与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梅委托代理人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梅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将所有的价值3720元的货物交由被告发往湖北省天门市。后经核实,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货物被消防扣押。原告将所有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双方已达成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自身运输原因导致原告货物被扣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款3720元并返还运费2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冬梅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货运合同,由被告将约定货物(四桶涂料、三箱九组来威牌油漆)托运至湖北省天门市,托运期限为七天,托运费用为230元,但正常托运期限到期后,湖北省天门市收货人表示未收到寄送货物。另查明,原告郭冬梅与收货人达成的货物价款为涂料2400元,油漆1320元,现被告即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退回货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质证、调解。以上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递交的托运凭证能够证明托运合同当中有明确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货物数量和运输费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货物及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先向原告返还货物及运输费用,如不能返还应按原值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递交的产品销售清单能够证明涂料为2400元、油漆为1320元,该销售清单是与收货人(案外人)达成的货物买卖价款,故其真实性相应较高,本院对此价值予以采信,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托运凭证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注意此条款内容,且该条款未用特别颜色、符号标注,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未履行托运合同的情况下应先退还货物及运费,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冬梅货物四桶涂料、三箱(九组)来威牌油漆,指定期间未返还则赔偿原告郭冬梅损失3720元。二、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冬梅托运费用2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汾诚仲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