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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代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代某乙,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代某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在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就不管家庭、小孩,连生活费都不拿回家。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提起离婚诉讼至今现双方分居一年时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有:1、原、被告在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0年的时间,在20年内被告每天都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尽力维系家庭和谐稳定,假如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大,这段婚姻也不会维系了20年,且双方共同养育了两个女儿,现在小女儿才不到10周岁,如果原、被告离婚,将会伤害次女幼小的心灵,对其健康成长也是不利的;2、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管家庭生活,不管小孩,连生活费都不拿回家,无奈之下将小孩送回合川南津街小学读书,小孩由原告抚养不属实,2013年8月之前,原告和两个女儿都是一直跟随被告在广东省开平市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工作,都是被告赚钱养家,2013年8月后,因小女儿代某丙要回户籍地读书,被告才答应送次女回合川读书,并由被告之母照顾,另外考虑到长女代某乙已经出来打工,原告和次女在老家的生活花销没有那么大,因此被告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给原告作为其母女的生活费,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和转账记录作证;3、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同女儿分开生活,且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财产已用于日常生活花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原告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愿意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挽回夫妻感情,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重修旧好的机会。如果原告同意以下条件:1、原告给付30000元作为小女儿的生活费用和读书费用;2、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代某乙,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代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存在经济往来及少量的见面交流。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有经济往来和见面交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