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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新文与凌来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文,凌来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丁新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艳芳,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凌来旺,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丁新文与被告凌来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尚艳芳、续东波,被告凌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给被告家盖房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后经灵宝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南北庄医院、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多家医院治疗。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治疗费用,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被告凌来旺辩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开始给我盖房,5月11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清醒、思想压力大、不按照建筑标准施工,原告私自上到2.7米高的墙上,在壳子板铁丝钩子没有拆离的情况下就往下掀,钩子钩住原告的裤腿导致被告摔下,因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在故县镇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足跟部轻微裂纹,第二天在灵宝市医院检查拍片,问题不大,医生不让住院,让静养八个星期。2014年3月底前后,原告才找到我岳父,让给继续治疗。总之,原告给我干活摔伤属实,但其伤情轻微,我已支付了1500元,现原告所要求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花费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我不承担。原告丁新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三份;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2013年6月17日及2014年2月20日报告单两份;5.2013年5月12日报告单一份。被告凌来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六张;2.证明条一张;3.X光检查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支付过原告1500元的费用,拍片显失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后续产生的治疗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凌来旺雇佣原告丁新文为其建房,约定报酬为每天150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故县镇卫生院检查为:1、骨盆未见明显异常;2、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3、考虑左侧根骨裂纹性骨折,花费428.9元。次日,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结果为胸12椎体骨折不排除,进一步检查,花费90元。6月17日,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放映影像学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复查;左跟骨骨折复查。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在灵宝市故县镇卫生院检查伤情为:左足踇趾近趾骨远端裂纹性骨折。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灵宝市城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西安仲德顾客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臀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陈述在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南北庄医院治疗,但未提交相关病历。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故县镇卫生院(2013年5月11日)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5月12日)检查费用共计518.9元已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新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凌来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病的经济损失,与其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发生在2013年5月11日,相关联的检查治疗分别是同年的5月11日、5月12日和6月17日,均未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且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或鉴定结论支持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36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来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丁新文经济补偿3600元;二、驳回原告丁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丁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杨战华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