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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00541号原告: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友君,系该厂厂长。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郐新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于原告2011年至2012年间签订多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北方重工压延设备分公司G厂房”,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皆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大路16号。因此,本案应由沈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此定作合同纠纷管辖不应适用民诉意见,而应适用民诉法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设备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伊传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