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樊××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184**)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定泗桥上时,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