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杨志强。被告:张向英。原告杨志强为与被告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被告张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前还清,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交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36.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向英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只有36.8万元,且被告已归还23万元,故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13.8万元。被告张向英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向英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过转帐支付的36.8万元,并无现金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所载内容,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向英与何慧强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下附收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志强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如借款逾期,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向英与何慧强在借条借款人栏内签名。下方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志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帐肆拾万,银行帐号62×××13。同日,原告在指定帐号汇入36.8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向英归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向英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除汇款36.8万元外,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慧强3万元,被告则认为未收到过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何慧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内容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并无现金收取的内容,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中显示,原告帐户内的金额完全可以支付本案借款,且原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另外以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英及何慧强立据向原告杨志强借款4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6.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向英及何慧强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向英已归还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及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则,应当先扣除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张向英与何慧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881.64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7088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388元,由被告张向英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