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全裕强与梅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秀英,全裕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秀英,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鹤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裕强,住广州市。上诉人梅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全裕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原为夫妻,涉案房屋环市西路克山六街8号504房原为其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双方当事人经原审法院(1998)荔法房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同时判令涉案房屋归梅秀英所有,梅秀英应折回47560.545元给全裕强作其放弃房屋所有权的经济补偿。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已登记过户至梅秀英一人名下,但梅秀英没有向全裕强支付上述补偿款。2001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同时签署了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梅秀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全裕强之用,全裕强应一次性补偿给梅秀英60000元;全裕强交足款项后梅秀英将房地产证交给全裕强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从今以后互不干涉。该份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女儿全程丽签字作证。另一份《协议书》约定:梅秀英愿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赠送给全裕强;梅秀英以60000元转让属于其一半的住房给全裕强使用,全裕强支付60000元给梅秀英;梅秀英收到全裕强所付款项50000元后同时将房产证交付全裕强并协助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转名过户手续办妥后,全裕强应将余款10000元支付给梅秀英。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同日,全裕强向梅秀英支付了50000元。梅秀英同时签署收据称收到全裕强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梅秀英部分住房的现金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全裕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梅秀英协助全裕强办理广州市环市西路克山六街8号504房二分之一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原审庭审中,全裕强陈述由于双方离婚后,梅秀英没有依判决支付补偿款47560.545元给全裕强,所以全裕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以为自己仍然占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便与梅秀英签订协议约定购买属于梅秀英另一半的房屋产权,由此,全裕强认为当时购买的是房屋全部产权。对此,梅秀英则认为当时约定全裕强支付60000元只是购买涉案房屋一半的使用权。至于约定房产过户的问题,是由于梅秀英无法忍受全裕强长期精神折磨,迫于对方压力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否无效、实质内容是什么以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关于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协议书均由双方签名确认,其中一份还有双方女儿见证。虽然梅秀英主张该两份协议书均是在全裕强胁迫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可见,梅秀英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次,关于协议书约定的实质内容问题。虽然梅秀英主张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是全裕强支付60000元作为使用涉案房屋一半的代价,但是该内容在协议书上面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且协议书同时又明确约定了双方要办理转名过户手续,而购买房屋使用权和办理产权过户是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应该是双方当事人买卖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相关内容。梅秀英的上述主张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全裕强主张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是其以6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问题。全裕强起诉状中所称的是经与梅秀英协商,梅秀英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按市价60000元出售给全裕强,而在庭审中,全裕强也陈述是由于双方离婚后,梅秀英没有依判决支付补偿款47560.545元给全裕强,所以全裕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以为自己仍然占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便与梅秀英签订协议约定购买属于梅秀英另一半的房屋产权。由此可见,无论从全裕强自己起诉主张的内容还是其称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上看,其真实意思都是以60000元向梅秀英购买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因此,全裕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既然两份协议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且内容确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全裕强要求梅秀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裕强在办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时应将未付的款项支付给梅秀英。至于梅秀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梅秀英至今未为全裕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持续侵害全裕强利益,全裕强现要求梅秀英履行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梅秀英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梅秀英协助全裕强办理广州市环市西路克山六街8号504房二分之一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秀英负担。上诉人梅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原意仅是转让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给被上诉人,并非系房屋所有权,考虑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霸占使用,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了解,要回房屋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五万元系出于被上诉人霸占涉案房屋多年来应支付的使用费,并且目前涉案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基于协议的约定,我方也只是负有办理房屋赠与手续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办理赠与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的,赠与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全裕强辩称:本案涉及两份协议书,一份是我写的,一份是上诉人写的,为什么会出现赠送方式,是上诉人提出减少过户手续费用而书写的。虽然这些协议不是很正规,但是关键的内容都有约定,就是房屋买卖的金额和办理过户手续,平常的交易都是这样进行的。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就应该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上诉人强迫本人搬迁,拒绝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上诉人遵守上述协议,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分析,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金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也满足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素。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真实关系为房屋赠与关系,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赠与不成立及否定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志雄陈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