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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保磊、肖生阔等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磊,肖生阔,马青行,高彦芹,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肖保磊,(系死者马英丽的配偶)。原告肖生阔,(系死者马英丽之子)。法定代理人肖保磊。原告马青行,(系死者马英丽的父亲)。原告高彦芹,(系死者马英丽的母亲)。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原告肖保磊、肖生阔、马青行、高彦芹与被告刘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杰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子中国石油站西约200米处,发现情况晚,撞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马英丽,致车损,马英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英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医疗费31250.24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4713.65元,扣除强制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要求被告刘杰赔偿38777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杰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子中国石油站西约200米处,发现情况晚,撞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马英丽,致车损,马英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英丽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英丽因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1250.24元。马英丽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马青行,1958年3月28日出生,患肺癌;其母高彦芹,1955年6月23日出生;二人由马英丽等三个女儿扶养;其子肖生阔,2004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肖保磊与受害人马英丽共同抚养,马英丽和三位被抚养人均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另查,被告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杰。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家属1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马青行患癌症的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英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杰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强制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刘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因死者的父亲马青行患有重病、母亲高彦芹年长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马青行、高彦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刘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25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8100(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12月×6个月)、马青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20年÷3=67700元、高彦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20年÷3=67700元、肖生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元/年×8年÷2=4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0930.24元。扣除强制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470930.2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青行、高彦芹、肖保磊、肖生阔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930.24元的80%,即37674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承担1426元,由原告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