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家福与吴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福,吴建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916号原告田家福,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吴建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原告田家福与被告吴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福、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福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建华多次雇佣我车辆进行土石方运输,土石方运输结束后,经多次催要欠款于2010年6月10日吴建华安排带班人员张×与我对账,对清所有账目后写下对账单两张(单号“0003477金额:227570元整、单号:0003478金额16400元整),共计243970元整。我收下张×的对账单后,将所有对账用的票据全部移交给了张×。我拿着对账单找吴建华要求结账,吴建华说现在暂时没钱过段时间有钱再结。经多次打电话催要于2011年12月6日找到吴建华要求结账,扣除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给我结过47570元整,总欠款剩余180000元整。吴建华以对账单中沙石262车票据晚交为由,要扣除此项费用31440元整(262车*120元=31440)并承担砂石料款117900元(262车*450元=117900)的二分之一(58950)作为赔偿,共计扣款90390元整按90000元,要求同意按90000元作为赔偿款,在这种强势下我不得不同意吴建华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我在进行沙石料运输时,按照吴建华要求将沙石料从装货地点运到卸料地点,完成了我们所有的义务,沙石料运输完成后我曾经很多次找到吴建华对账,得到答复是没有钱,有钱再说。吴建华于2011年12月6日写下扣除后剩余的90000元欠条,并说同年底给我结清欠款,但到了年底打电话找吴建华要钱时以没钱为由未予我见面,2012年经多次电话催要,吴建华答应2012年10月1日前把欠款全部结清,2012年10月29日吴建华安排周××给我结算10000元整,我给吴建华打电话,吴建华说现在只能给我结10000元,剩余的80000元整同年底结清,2012年底分文未给,经多次催要后于2013年5月吴建华安排带班人员给我结了5000元整,答应剩余的75000元整在2013年肯定结清。但到2014年1月29日只结算了20000元。故我方将吴建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建华立即给付欠款145000元整,判令吴建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华辩称,我跟原告的经济往来不仅是这些钱,具体金额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当时扣原告90000元时他是同意的,后来给原告打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又归还了一部分款项,我认可现在仅欠原告55000元。经审理查明,田家福所有的拉土车给吴建华多次运送土方,2014年1月29日,吴建华出具欠条一张:“吴建华今欠田家福小计伍万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田家福为被告吴建华运送了货物,被告吴建华应当支付给原告田家福运输费。原告田家福与被告吴建华协商确定就运费给原告田家福只出具了九万元的欠条,归还了一部分钱款后,剩余五万五千元欠款未支付。原告田家福要求归还剩余未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家福要求被告吴建华归还其被扣除的九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放弃该九万元是因被告吴建华胁迫,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家福运输款共计伍万伍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田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田家福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建华负担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