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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蓉与佛山市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蓉,佛山市顺德一中德胜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蓉,女,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一中德胜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民兴路。负责人:谢大海。再审申请人何蓉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一中德胜学校(下称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顺德一中德胜学校无故对我进行调岗,降薪,又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今我在凤城初级中学工作完全属于被强制和被胁迫,并非我本意,区教育局的做法违规违法,故我和顺德一中德胜学校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被克扣工资的计算,顺德一中德胜学校无法进行举证,就应我主张的数额为准,不应以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参照。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以及不支持克扣工资补偿金均是无依据的。综上,请求立案再审。顺德一中德胜学校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和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应否何蓉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已于2012年6月29日书面告知何蓉解除聘用合同,而且何蓉目前已在另一中学任教,双方实际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主、客观条件,故二审法院对何蓉要求顺德一中德胜学校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克扣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顺德一中德胜学校与何蓉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何蓉担任数学科组教师工作,并约定当何蓉学年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可以调整何蓉的岗位或安排何蓉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但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何蓉作停课处理、调任图书管理员岗位时何蓉存在学年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情形,因此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对何蓉作上述处理并降低何蓉的工资收入缺乏充分依据,应向何蓉补发工资差额。何蓉主张顺德一中德胜学校补发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收入差额以及2012年8月工资,顺德一中德胜学校亦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何蓉的公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已悉数发放,但停止发放了民办学校补贴和教学分值,并确认尚未向何蓉发放2012年8月的工资。二审法院认为应以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停止向何蓉发放民办学校补贴和教学分值前一年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何蓉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参照合理。何蓉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证明反映上述期间其月平均工资薪金所得为10481.75元/月,二审法院据此核算顺德一中德胜学校应向何蓉补发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及2012年8月工资共46834.25元,裁处恰当。何蓉主张顺德一中德胜学校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