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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杰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29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白某在本市人民商场蒂凡尼珠宝专柜,让售货员芦某某拿一条泰式男款黄金项链察看,以要等朋友过来参谋为由拖延至19时许,当售货员要求其归还项链时,被告人白某趁机拿走项链(经鉴定价值11553.40元)逃跑。破案后,赃物已被被告人变卖,赃款已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父亲白连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宝鸡蒂凡尼珠宝有限公司损失116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货清单、指认照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芦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宜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