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绪秀诉被告魏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秀,魏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周绪秀,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美玲,现住涿州市。原告周绪秀诉被告魏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雨苗及被告魏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原告周绪秀因琐事与被告魏美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为此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因此事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5.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5.31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我不知道。原告做法医鉴定我也不承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她,她也打了我。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我不承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不给她出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周绪秀被被告魏美玲打伤住院,原告周绪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涿州市公安局作出了涿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美玲罚款贰佰元整。另查,原告周绪秀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828.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凤启陪护。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含用药明细)、医疗票据七张、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绪秀因邻里纠纷与被告魏美玲发生争执,原告周绪秀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魏美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住院3天),误工费424元(9102元÷365天×住院3天+9102元÷365天×出院14天),护理费74.81元(9102元÷365天×住院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200元。原告方的损失总计382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7.1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