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作玺与徐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65号原告宋作玺。被告徐建祥。原告宋作玺与被告徐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予以偿付。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了2000元,现实欠原告5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400元,由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已偿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7400元,应予偿付。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祥偿付原告宋作玺欠款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