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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某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月31日就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女儿龚某甲,现已成年,儿子龚某乙,现读高中。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多,婚后亦未培养夫妻感情,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在2007年年底,原告从贵州打工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将工资全部交给她,原告考虑其为人及与家公家婆之间的矛盾,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以此为由与原告大吵大闹,并怀疑原告在外包二奶,从此以后,原被告就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并开始了分居生活。早在2010年至2011年,原告曾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不可能和好,如果再这样继续下去,不仅原被告互相伤害,对儿女的教育也将受到极大影响。为解除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龚某乙自行决定随谁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事实,且原、被告确实已第三次诉讼离婚。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20年,婚后夫妻感情好,从未吵架,还养育了一女一子,女儿龚某甲19岁,现在英德市待业,儿子龚某乙17岁,在英德市读书。因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努力工作赚钱,既要照顾家庭又要赚钱生活,但原告长期与一女王某同居,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与他人同居,很少拿钱回来抚养两个小孩,但只要原告离开贵州回来英德工作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原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和原告父母居住在英德市某宿舍至2010年,因原告要与长期同居的王某结婚就指使原告母亲出面赶走被告,被告只好带着儿女到连江口某饭堂工作,儿子龚某乙在连江口读完三年初中,女儿龚某甲读完初中后就到某市读卫校。但不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仍然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回来英德共同建立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2003年2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家人居住的某宿舍需要房改,因家庭困难,被告向被告姐姐以及原告弟弟共借五��元用于购买和装修,这五万元的借款全部由被告还清,原告及其父母没有还一分钱,所以某宿舍实际支付购房款是被告,原告父亲只不过是因其属某制药厂员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已。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州省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街道办事处官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录像,证明原告在贵州省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街道办事处官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与山西省居民王某(女)从2008年6月租住辖区市某房居住事实,原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2、龚某甲、龚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婚后被告、子女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英德市英城某宿舍,该宿舍属家庭共同财产;子女均由被告照顾抚养,原告因长年在外打工,没有照顾过子女,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生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3、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婚后被告、子女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英德市英城某宿舍,被告居住至2010年被被告家婆赶走,至今未能回去该宿舍居住;4、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英德市英城镇仙水路(即原英德市英城某宿舍),购买于2003年2月,属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月30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龚某甲,现已成年,儿子龚某乙,现年16岁,就读于英德市某中学。原告龚某某是厨师,常年外出务工,并自2008年6月开始,原告在贵州省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街道办事处官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与山西省居民王某(女)租住辖区市某房居住。被告谢某某在英德市某镇中学务工,家庭收入较少,双方见面又相对较少而产生一些矛盾,被告自2010年开始离开原告家中独自生活。2011年2月24日,原告龚��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乙、女儿龚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能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乙、女儿龚某甲他们自己确定跟随一方生活,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龚某乙由其自愿跟随谁生活。在庭审中,被告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因有第三者插足,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致无法进行调解。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龚某乙的调查显示,原、被告的儿女均陈述父母关系不好,父亲龚某某有���遇,且不照顾家庭不给付自己抚养费,婚生小孩龚某乙表示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原告近三年来未尽照顾龚某乙的抚养义务,龚某乙要求原告多出抚养费,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视被告的经济能力而定。另查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英德市英城某房屋一套,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改房,在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房屋是由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贵州省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街道办事处官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录像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因此而分居��达四五年,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离婚。双方争议的的焦点在于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方面及抚养费。由于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英德市某房屋一套是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该房产是原告父亲的房改房,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贵州省阳市南明区西湖路街道办事处官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录像能形成相对充分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原告的该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法律所禁止,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赔偿无过错的被告,视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判决其赔偿2万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作为父亲理应积极履行父亲的责任,养儿育女,照顾家庭,但其却未能尽职尽责,不积极抚养儿女,这一点从其儿女的态度可见一斑,被告务工所得仍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养儿育女,已尽其责,而原告收益所得由其个人控制、支配,没有履行义务。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判决其补偿1万元给被告。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龚某乙尚未成年,经本院征求龚某乙的个人意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龚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为宜,同时由于原被告作为婚生小孩龚某乙的父母,依法负有抚养婚生小孩的义务,因此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但同样依法要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等现实情形,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350元。��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龚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350元的小孩抚养费给原告龚某某,直至婚生小孩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龚某某赔偿被告谢某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