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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孙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被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某甲与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某由孙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不低于300.00元的抚养费。可被告却以靠打工维持生活,无积蓄,无能力为由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2、要求被告在原有每月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500.00元,即每月800.00元;3、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4、要求从孙某甲欠被告的债务中折抵抚养费;5、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增加抚养费。被告辩称,1、孙某某由我抚养期间,孙某甲应支付7200.00元的抚养费,一直没有支付,我不欠抚养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孙某某由我抚养,我不同意从2013年5月开始支付抚养费;2、我每月工资800.00元,我现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我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3、我认为给抚养费和孙某甲欠我钱不是一回事,不同意折抵;4、我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某的抚养费为每月3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3)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孙某某从2013年11月9日由孙某甲抚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9日之前由我抚养。证据三、伊春市西林区智力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在2013年5月在智力幼儿园上学,由父亲及亲属接送的频率在95%左右。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这期间孙某某是由孙某甲抚养。证据四、幼儿园拖费票据、补课学费据、医疗费票据共计11485.40元,其中入园费8812.00元、医药费2723.40元。证明孙某某在2013年4月至现在的入园费、补课费、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学费票据没有公章且有些票据并没有孙某某的名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学费票据,虽无原告名字,但事实上是为原告所支出,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2012年11月6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孙某某由孙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另约先暂时由被告抚养。在2013年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后经法院调解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至2013年11月9日,之后由孙某甲抚养至18周岁。另查明被告无固定工作,现在的收入为每月800.00元。自2013年11月至今未支付孙某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与孙某甲离婚时协议约定抚养费300.00元。综合原告现处上幼儿园阶段、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孙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应能够维持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与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013年11月9日原告由孙某甲抚养,被告与孙某甲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约给付抚养费,以探望原告买一些生活所需来折抵抚养费无理无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所欠被告的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折抵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5月起向原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30日之前,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