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明武与金墨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武,金墨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徐明武。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墨莉。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原告徐明武诉被告金墨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增,被告金墨莉的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武诉称:2011年8月18日8时05分左右,金墨莉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至张家港市338省道华亿广场路段时,碰到驾驶助力三轮车的原告徐明武,致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墨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但判决尚有部分损失未予处理,原告故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7.42元、交通费2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500元;被告方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金墨莉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墨莉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8时05分许,金墨莉驾驶苏E×××××轿车由338省道北侧小区右转弯进入338省道时车辆左前侧与沿338省道由东向西徐明武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前部相撞,致使徐明武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金墨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明武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金墨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明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明武受伤后,其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判决,医药费120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误工费5936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抚慰金12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72元、司法鉴定费12304元、癫痫继续治疗费用9600元,合计435132.40元(医疗费用部分131807.40元、死亡伤残部分291021元、其他损失部分12304元)本院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含精神抚慰金12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220592.68元[(总损失435132.40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70%],合计赔付340592.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明武自理。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2月15日,徐明武经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南金男鉴(2013)性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明武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之标准。被鉴定人徐明武道路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徐明武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明武“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状态难以自愈,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包括药物及物理康复等非创伤性治疗。一般原则是先用药物及物理康复治疗半年,半年后评估治疗效果,根据评估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具体治疗费用因个体对治疗方案的反应程度及就诊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不同而异。参照诊疗常规,依据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标准估计,药物及物理康复等非创伤性治疗半年,西药费约11000元,中药费约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约47000元,以住观察室3个月计算,住观察室费用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南金男鉴(2013)性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金墨莉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金墨莉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明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在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金陵男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42260.3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7510.30元,按首次居住南京金陵男科医院的住院费标准50元/天主张105天为5250元,医药费发票中有450元的住宿费是留观期间必须住在医院发生的,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票据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不予认可,住宿费应予以易除,不属医药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原告补充提供了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票据印证,同时补证了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印证徐明武在2014年4月、5月、6月、8月、9月、12月、2015年1月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留院观察了117天,在医院居住观察期间收取了住宿费,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4226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病历记载11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门诊医药费票据,如请求该项目应提供相应证据补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留院观察了117天,有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误工费11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110天。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提供相关误工材料,否则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留院观察了117天,有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请求按110天误工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误工证据印证,按前次判决标准28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10267元。4.护理费10500元,按3000元/月计算105天。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后续治疗没有相关的住院材料,无法认定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由妻子陪同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留观期间,患者有癫痫,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的天数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5250元。5.残疾赔偿金71547.42元(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蒋沂钊,2009年5月14日出生,需抚养13年(从开庭日开始计算);原告父亲徐伯山,1938年出生,需赡养5年;原告母亲张开兰,1940年出生,需赡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徐伯山、张开兰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徐明军、次子徐明亮、三子徐明忠、四子徐明坤、五子徐明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提供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黑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人民政府民政、滕州市公安局东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出身医学证明印证。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儿子4周岁,需抚养14年;父亲75周岁,需赡养5年;母亲73周岁,需赡养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前次判决中已判决生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残疾赔偿金范畴,前次诉讼原告对该项目未主张权利,现补充主张权利与前次判决应适用同一标准,原告请求按现行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193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61934.25元。6.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当时对三者财产手机及电瓶车定损为1300元,认可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及手机财产损失经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评估,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损失为1300元,认定财产损失1300元。7.交通费2480元,提供了700元的交通费票据印证。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票据上的金额。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及证据提供情况,结合原告去南京治疗次数考虑,认定交通费1400元。8.衣服损失500元。被告金墨莉、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评估依据,届时仍未能提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明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1)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加载动车装置的三轮车之间,该加载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对待。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苏E×××××轿车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金墨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明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4391.55元(医疗费用部分44240.30元、死亡伤残部分78851.25元、财产损失部分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明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39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300元(属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86164.09元[(总损失124391.55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300元)×分担比例70%],合计赔付87464.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明武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明武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徐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金墨莉负担。被告金墨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明武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