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辉,胡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辉,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山铝西山五街。被执行人:胡延丰,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五村*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辉与被执行人胡延丰抚养费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金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执字第419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