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晏川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晏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47号罪犯李晏川,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长中刑一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晏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晏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晏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晏川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30.6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晏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晏川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晏川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