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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汉族,居住地同上。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汉族,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晋B*****号车在云佛小区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二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4443.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同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信息;4、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情;5、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费情况;6、大同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个人信息情况;7、《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明、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9、大同市公安局云冈派出所和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竹林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西苑服务中心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某幼儿园证明、山西云馨物业公司收据和云西苑收据、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收据及大同市商业银行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10、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时效。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无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在此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我垫付医药费22130.87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用以证明支付医药费22130.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望法律与原件核对,以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其哥马某某所有晋B*****号车回到云佛小区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驾驶晋B*****号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30.87元由车主被告马某某哥哥马某某支付。2012年7月31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马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9月24日,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同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出院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年龄较小,护理天数以3个月为宜,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27476元/年÷12月×3月=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费用7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费用7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大同市公安局云冈派出所和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竹林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西苑服务中心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某幼儿园证明,山西云馨物业公司收据和云西苑收据,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费收据及大同市商业银行收款凭证均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城中村改造的云佛小区,河北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可证实原告父亲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得的该项赔偿为:22456元/年×20年×11%=494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畸形,均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都带来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项赔偿55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市的实际交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3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车主马某某支付医药费22130.87元亦应由该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原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43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理赔马某某医药费10000元,剩余12130.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燕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