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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执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雁鹏与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雁鹏,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民执字第734-2号申请执行人:宋雁鹏,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白虎山西路盛世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博山区白虎山西路8号。申请执行人宋雁鹏与被执行人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淄仲裁字第747号财产保全提交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雁鹏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淄仲裁字第747号财产保全提交函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