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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学、张爱莲与被告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学,张爱莲,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张永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杨胜学,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迟玉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姜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负责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健,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冷焕礼,男,汉族,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原告杨胜学、张爱莲与被告青岛交运大型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交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张永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学、张爱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焕照,被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已到庭,被告张永健之委托代理人冷焕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学、张爱莲诉称:2013年9月17日13时,原告杨胜学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爱莲沿生产路驶上328省道石梁杨村北右转时,与赵以欣驾驶的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后,原告杨胜学被向西北方向抛出跌至路面,适张爱国驾驶冀AK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73**挂车)在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方缓行,原告杨胜学左前臂被冀AKD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左后轮碾压,致原告杨胜学、张爱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胜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以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爱莲、张爱国不负事故责任。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交运公司,被告赵以欣系其职工,被告赵以欣驾驶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A73**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瑞峰,该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K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造成原告杨胜学经济损失144644.19元、张爱莲损失81125.88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胜学12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民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张爱莲损失24000元,余款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永健及交运公司赔偿。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965**号车系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健,交运公司仅作为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阳光保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鲁B965**号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冀AKD9**号车辆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及冀A73**挂号车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的直接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永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健在事故处理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民安保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胜学与原告张爱莲系夫妻。2013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胜学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爱莲沿生产路由北向南驶上328省道21KM+900M处(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杨村北)右转时,与赵以欣驾驶的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后,原告杨胜学被向西北方向抛出跌至路面,适遇张爱国驾驶冀AK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73**挂车)在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方缓行,原告杨胜学左前臂被冀AKD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左后轮碾压,致原告杨胜学、张爱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胜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以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爱莲、张爱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健给付原告杨胜学5000元,给付原告张爱莲15000元。被告张永健系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被告赵以欣系被告张永健的雇佣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A73**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瑞峰,该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K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以欣、张爱国、王瑞峰、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张永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该申请,依法追加了张永健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杨胜学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左前臂开放性损伤;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左侧食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食指远节指间关节伸指肌腱断裂;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头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左侧筛骨纸样板骨折);头皮血肿;双眼挫伤;唇裂伤;鼻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7024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6053.31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14份,建议休息203天。原告张爱莲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外踝骨折;皮肤撕脱伤。原告张爱莲共支出医疗费102601.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8151.25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82天。本院根据原告杨胜学、张爱莲的申请,委托了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杨胜学、张爱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爱莲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胜学的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杨胜学、张爱莲为此各支出鉴定费700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书证一宗、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杨胜学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派出所及村委会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庄廷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1份,共同证实:庄廷兰,370223193812226041,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杨胜学为其次子;原告杨胜学另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其为个体业主。原告张爱莲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派出所及村委会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庄玉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1份,共同证实:庄玉桂,370223193003016044,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张爱莲为其长女。以证实原告系个体业户以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以原赵以欣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赵以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永健承担;鲁B96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杨胜学、张爱莲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爱国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冀AK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3**挂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人民保险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赵以欣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杨胜学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249.5元(含非医保用药260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误工费18712.55元(42688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956.8元(35227元/年×20年×12%+22060元/年×5年×12%÷3人)、鉴定费700元,总计181188.85元;原告张爱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601.60元(含非医保用药48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2660元(70元/天×38天)、误工费18712.55元(42688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660元(35227元/年×20年×10%+22060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700元,共计198594.15元。综上,原告杨胜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09.5元、残疾赔偿金等110479.3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6070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053.3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保险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96.86元【(60709.5元-16053.31元)×30%】,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43.81元【(110479.35元-110000元)×30%】。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的非医保用药16053.31元,应当由被告张永健承担4815.99元(16053.31元×30%)。被告张永健诉前已经为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张爱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61.6元、残疾赔偿金等95232.55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人民保险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10236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6151.2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63.11元【(103361.6元-46151.25元)×30%】,伤残赔偿金为21969.77元【(95232.55元-22000元)×30%】。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的非医保用药46151.25元,应当由被告张永健承担13845.38元(46151.25元×30%)。被告张永健诉前已经为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张永健多给付部分,应分别从原告受偿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40.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32.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爱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四、被告张永健分别赔偿原告杨胜学、张爱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15.99元、13845.38元。五、原告杨胜学返还被告张永健184.01元;原告张爱莲返还被告张永健1154.62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六、驳回原告杨胜学、张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杨胜学、张爱莲负担1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12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4元,张永健负担184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胜学、张爱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